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提起上訴時之刑事上訴狀(見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交簡上卷第40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從事服務業工作,收入微薄,且長期患有憂鬱症,亦有從事戒酒治療,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該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長期患有憂鬱症為由,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該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因情感疾患持續前往該院就診,且亦有在該院接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治療等情,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及警惕,猶於飲酒完畢約1小時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行駛之過程中自摔,故本院認上開資料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303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榮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被告林佳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自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303室之居處內飲用伏特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1時17分許,對林佳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