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萬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八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女友即甲女(卷內代號為0000甲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100年0月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旅社000號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並褪去甲女之衣褲後,再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2年0月0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並褪去甲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於102年0月00日凌晨4、5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並褪去甲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父(卷內代號為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父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9、10、39頁、本院卷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1甲19、22甲25、36、3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飯店之現場及住房登記名單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29、30頁、證物袋),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雖係得該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證物袋),是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未慮及甲女年輕懵懂,即對於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成長甚鉅,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00歲,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之父即乙男調解成立,並願意給付新臺幣15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4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如附件)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乙男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00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恐難以繼續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