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41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對於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吸毒是不對的行為,伊現在很努力腳踏實地工作,真心悔改,因為伊母親身體不好,幾年前因為車禍,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如今走路需要柺杖,家中經濟也需要伊幫忙負擔,一直被錢壓著跑,有時想輕生,但不忍家中年邁的母親及不到10歲的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