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
蕭宇凱 律師被告 李啟賢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啟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啟賢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啟賢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宗仁給付91萬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啟賢、陳秋惠併同給付上開數額(本院一卷第149頁),復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就金額部分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8萬0,170元(本院二卷第63頁),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且為李宗仁所同意(本院二卷第12頁),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後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本院三卷第30至32頁),再就聲明更正為:(一)李宗仁、李啟賢各應給付原告38萬0,170元、陳秋惠應給付原告10萬4,062元,及均自104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OO於104年1月20日變更為黃莉莉,有卷附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本院一卷第3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一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李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竟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367之4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396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李宗仁、李啟賢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8萬0,170元,陳秋惠受則為10萬4,0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李宗仁、李啟賢各應給付原告38萬0,170元,陳秋惠應給付原告10萬4,062元,及均自104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宗仁、陳秋惠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李宗仁:系爭房屋為李啟賢所有,伊為李啟賢之兒,伊就系爭房屋僅係李啟賢之占有輔助人,李啟賢就系爭土地亦具合法占用權源,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況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二)陳秋惠:伊已繳交房租予房東,自無庸再繳交租金予原告等語。
三、李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56年間向訴外人陳OO所購買,迄今為伊合法占有使用,伊於96年間被訴竊佔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李宗仁僅係受伊指示看管,本件與李宗仁實屬無涉,原告應向伊請求負責;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況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告與李宗仁、陳秋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二)李啟賢興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包含涼棚已為添附)。
(三)陳秋惠自102年8月2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為使用。
(四)兩造對於本院104年8月4日履勘筆錄並不爭執。
(五)李宗仁、陳秋惠對於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鄰近位置、交通位置、生活機能及現況勘查等相關資料(本院一卷第22、28、29頁),並不爭執(其等就系爭土地未來發展力極佳互有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二)原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李啟賢興建,為原告與李宗仁、陳秋惠所不爭執,核與李啟賢亦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系爭房屋係伊私自搭建等語相符(見系爭偵案偵卷第23頁),是系爭房屋為李啟賢興建所有,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向李啟賢請求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經查:
1、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可參)。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是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必須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狀態為依據,且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經查,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6頁)。系爭土地既於67年11月7日始依土地法之規定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我國土地法令之規定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迄今亦已逾15年,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縱認李啟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事實屬實,其亦已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其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李啟賢主張已購買取得所有云云,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2、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為前所述。原告主張李啟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李啟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李啟賢應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李啟賢雖主張於系爭偵案已提出「佔有耕作權讓渡書」,且系爭偵案已認定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系爭偵案已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而系爭367之4土地係由同段367之3地號分割出,367之3地號乃分割自367地號,367地號係於67年11月7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新登錄土地,67年之前係屬未登錄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7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系爭偵案卷第30頁)。而依李啟賢與陳OO於56年12月17日簽立之「佔有耕作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所示,讓與人為陳OO,並記載略以:「本人現佔有耕作之高雄市○○○段○○○○○○○號‧‧‧農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菜類‧‧‧。」(見系爭偵案卷第26頁,同本院二卷第52頁),而重測前戲獅甲段355(分割出同段355之6、355之7)、3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獅甲段397、236(分割出同段236之1、236之2、236之3地號)、398、399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69至198頁),顯見李啟賢所指系爭讓渡書,均與系爭土地無涉。況系爭偵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法律或判例,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判斷所拘束。李啟賢此部分所指,洵難採認。
3、從而,李啟賢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二)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
1、李啟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李啟賢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李啟賢返還自起訴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對李啟賢提起本件訴訟,有104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收文印戳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49頁),則原告請求李啟賢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已逾上開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則李啟賢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鎮區○○○路道路,鄰近捷運站及商圈,有google地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63、156至156-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方便,區域內商店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生活便利性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82至93頁)。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占用期間按年息5%計算結果為33萬0,507元【計算式:129955+111911+47536+41105=330507】,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李宗仁、陳秋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李啟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李宗仁、陳秋惠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向其等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等應與李啟賢就上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返還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啟賢給付33萬0,507元,及自104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該繕本於10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李啟賢,應自10日後即104年8月1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一卷第150頁)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李宗仁、陳秋惠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等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當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認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李啟賢以33萬0,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請求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金額│備註│││(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計算式)│├──────┼────────┼──────┼──┼─────┼───────────┤│99年7月28日│││││24105×46×〔2+(4/30││起至101年12│24,105│46│5%│129,955│/12+4/12)〕×5%=││月31日止│││││129955(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26545×46×(1+10/12││起至103年10│26,545│46│5%│111,911│)×5%=111911(元以││月31日止│││││下四捨五入)│└──────┴────────┴──────┴──┴─────┴───────────┘附表二: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請求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金額│備註│││(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計算式)│├──────┼────────┼──────┼──┼─────┼───────────┤│99年7月28日│││││31200×13×〔2+(4/30││起至101年12│31,200│13│5%│47,536│/12+4/12)〕×5%=││月31日止│││││4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34500×13×(1+10/12││起至103年10│34,500│13│5%│41,105│)×5%=41105(元以下││月31日止│││││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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