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世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世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世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固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等罪,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9│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4│同左│107年7月31│││危險│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7年度│日││日│││罪│新臺幣1,000元││交簡字第1901│││││││折算1日。││號││││├──┼──┼───────┼──────┼──────┼──────┼──────┼──────┤│2│公共│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25│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月10│同左│108年1月31│││危險│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7年度│日││日│││罪│新臺幣1,000元││交簡字第3663│││││││折算1日。(另││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3│醫療│有期徒刑2月,│107年3月22│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17│同左│109年3月17│││法│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8年度│日││日(聲請書誤││││新臺幣1,000元││簡上字第142│││載為109年4││││折算1日。││號│││月28日)││││││││││├──┼──┼───────┼──────┼──────┼──────┼──────┼──────┤│4│醫療│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18│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17│同左│109年3月17│││法│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8年度│日││日(聲請書誤││││新臺幣1,000元││簡上字第142│││載為109年4││││折算1日。││號│││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