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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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廷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呂廷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廷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見 黃庭芳 所遺失之APPLE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黃庭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庭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在上開地址拾獲手機並侵占入己。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庭芳之手機掉落在地,被告撿起後離去的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