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巷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8日晚上11、12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岳父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於99年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正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