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億(原名陳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下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陳倉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田昊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
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田昊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倉億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田昊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照片、車籍資料點腦查詢列印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