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29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函舍商務旅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坤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