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三
五之二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妻子 沈來罔 與前夫所生
之子,被告因結婚所需,向原告借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127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0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35之2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後,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被告竟不肯遷離。為此,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曾經重建過,舊門牌號碼為34號,原
係被告生父 劉愛民 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及其胞兄 劉廣南 名下
,被告從小住到現在,後來由被告母親重建,被告也有出資
,被告母親未過世前即曾表示要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及劉
廣南名下,不知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雖
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係其與其母沈來罔
共同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據
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35-42頁)為證,然被告先前即曾以相同理由,對原告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猶執前
詞,陳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非可採。又被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
本院即無再調查被告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依被告
聲請向郵局調閱存匯資料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說明有
何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則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
占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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