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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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明凱 被告 于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3,844萬1,25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