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9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衍鈞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0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8130公克,驗前淨重0.611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10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