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11「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凱銘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 林建平 (檢警另行偵辦中)、SKYPE通訊軟體內綽號「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建平並交付白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予張凱銘作為工作機使用,張凱銘則使用其所有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與林建平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張凱銘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起,假冒台北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謝淑琴 詐稱其身份證及健保卡遭自稱 王美珠 之人冒用申請醫療給付,復再由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台北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政國致電給謝 淑勤 佯稱已涉案在身,已代為報案,並再轉由自稱 林國一 科長之人,向 謝淑勤 誆稱其涉及洗錢,並要求謝淑勤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均署名「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後再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接聽電話,該人即要求謝淑勤需提領現金給公證處證明自身清白,會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謝淑勤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嗣集團成員指示張凱銘於
109年7月16日9時23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同年月17日9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接收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署名「檢察官黃敏昌」,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隨後張凱銘依照指示假冒地檢署人員,於109年7月16日10時許、同日14許、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陽明公園內,先後3次接續向謝淑勤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120萬、30萬元現金,並各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
1張予謝淑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淑勤及上開公務機關。張凱銘得手後徒步離去,並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林建平,分得報酬8,000元。
(二)再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起,假冒臺北長庚醫院護理長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張茂盛 詐稱其身分遭歹徒冒用申請醫療給付,復再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主動致電給張茂盛佯稱已涉案在身,需提領現金給公證處證明自身清白,否則即將發布通緝、凍結帳戶,並以協助調查案件為由,要求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出來,屆時將指派地檢署人員前去當面向張茂盛收取款項調查,致張茂盛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嗣集團成員指示張凱銘於109年7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超商接收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署名「檢察官黃敏昌」,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隨後張凱銘於同日15時29分許,假冒地檢署人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張茂盛住處,登門向張茂盛收取
10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張茂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茂盛及上開公務機關。張凱銘得手後徒步離去,並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林建平,分得報酬1萬元元。後經張茂盛得知遭騙,於109年7月26日報警處理。集團成員得逞後竟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27日,再以相同手法聯絡張茂盛,要求張茂盛將帳戶內現金115萬元全部領出交付,張茂盛乃分別在警方陪同下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領65萬元現金,返家待張凱銘前來取款,張凱銘即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往張茂盛上開住處欲取款之際,為員警現場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當場對張凱銘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編號7署名「檢察官黃敏昌」,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編號
8、9署名「檢察官林漢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份共5張、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白色iPhone6S及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又經張凱銘任意提出高鐵單程票根、台灣大車隊數位生活服務單各1張供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勤、張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第85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下稱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53至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4頁)、查扣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之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75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至30頁)、查扣之高鐵票根及乘車單據之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6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
39、40頁、偵卷第113至115頁)、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謝淑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見偵卷第55至71頁)、109年7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117至121頁)、員警109年8月1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
165至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雄檢榮昃109偵15268字第1090068124號函暨後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9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511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371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刑案勘查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傳真紙張,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或「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均分別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或書記官之署名,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該司法機關所出具,已有對外表彰各該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公署名稱不完全正確,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屬公務機關出具之真正文書,故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本件被告加入由林建平、Skype暱稱「哥哥」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佯為上開長庚醫院、員警或檢調單位等司法人員先電話聯繫詐騙告訴人,再推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繼續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經認定如前,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林建平及、Skype暱稱「哥哥」及假冒醫院人員或司法人員等人,該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陸續聯繫告訴人謝淑勤、張茂盛,各向告訴人謝淑勤、張茂盛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所為,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張茂盛固於109年
7月26日報警處理,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向告訴人張茂盛取款時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得手,然告訴人張茂盛已於
109年7月2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故不影響被告犯罪既遂之認定,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林建平、Skype暱稱「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被告犯行亦構成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03、119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所負責犯行分工僅止於出面收款之車手,而非策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及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幾乎全數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等情,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法益之破壞均非輕(詳如後述),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難認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2人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及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公權力之信賴,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以分別騙取高達270萬元、100萬元之鉅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復造成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信任之破壞,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犯罪之分工,被告係擔任最低階當面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非居於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幹部之地位,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債務所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負擔家中生活開支等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方式具高度同質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1張、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4張,分別係被告取款時預備出示取信告訴人張茂盛或取信他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偵二卷第16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爰不再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白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11所示之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所持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取款及聯繫交付贓款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23、25頁、
102、103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分兩次向告訴人謝淑勤收取合計240萬元贓款後,均交給集團成員林建平,而向林建平分得報酬8,000元;於109年
7月17日向告訴人謝淑勤收取30萬元贓款後,如數交付給林建平,而未分得報酬;於109年7月24日向告訴人張茂盛收取100萬元贓款後,交給林建平,而向林建平分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31頁),衡以本件詐欺集團採分工方式,尚有其他成員需朋分犯罪所得,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為較下游之領款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不符比例原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即1萬8,000元為之,該筆金額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扣案之高鐵單程票根、台灣大車隊數位生活服務單各1張,固屬被告搭乘前往案發地點收款或交付贓款之交通票據,但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備註│├──┼───────────┼─────────────┼─────┤│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集團│偵卷第55頁│││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成員先行傳真交付給告訴人謝││││」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淑勤,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沒收;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及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敏昌」印文及偽造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宣告沒收。││││枚。│││├──┼───────────┼─────────────┼─────┤│2│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集團│偵卷第57頁│││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成員先行傳真交付給告訴人謝││││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淑勤,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沒收;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及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宣告沒收。││││」印文各1枚。│││├──┼───────────┼─────────────┼─────┤│3│未扣案之偽造「109年7│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被告│偵卷第65頁│││月1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先行交付給告訴人謝淑勤,屬││││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官黃敏昌」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宣告沒│││││收。│││││││├──┼───────────┼─────────────┼─────┤│4│未扣案之偽造「109年7│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被告│偵卷第67頁│││月1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先行交付給告訴人謝淑勤,屬││││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官黃敏昌」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宣告沒│││││收。││├──┼───────────┼─────────────┼─────┤│5│未扣案之偽造「109年7│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被告│偵卷第69頁│││月1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先行交付給告訴人謝淑勤,屬││││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官黃敏昌」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宣告沒│││││收。││├──┼───────────┼─────────────┼─────┤│6│扣案之偽造「109年7月│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被告│警卷第45頁│││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先行交付給告訴人張茂盛,屬│照片左側│││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黃敏昌」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宣告沒│││││收。│││││││├──┼───────────┼─────────────┼─────┤│7│扣案之偽造「109年7月│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警卷第45頁│││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公印文及偽造印文),屬被告│照片右側│││據」1張(含其上偽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沒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8│扣案之偽造「109年7月│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警卷第46頁│││23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及偽造印文),屬被告││││據」2張(含其上偽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印」公印文1枚)│沒收。│││││││││││││││││├──┼───────────┼─────────────┼─────┤│9│扣案之偽造「109年7月│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警卷第47頁│││23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及偽造印文),屬被告││││據」2張(含其上偽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印」公印文1枚)│沒收。││├──┼───────────┼─────────────┼─────┤│10│扣案之白色iPhone6S行│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7、│││動電話1支(含SIM卡1│(工作機),應依刑法第38條│48頁│││張,IMEI:│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11│扣案之黑色iPhone7│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7、│││Plus行動電話1支(含│,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8頁│││SIM卡1張,IMEI:│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