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晨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834號、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109年度偵字第71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109年度偵字第11907號、10
9年度偵字第11908號、109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1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13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晨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張毅晨為高雄市林園區○○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甲國小)、○○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乙國小)與○○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丙國小)聘請之直排輪教練,竟利用擔任上開國小直排輪教練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明知甲國小學童即代號
AV000-A10832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月0生,下稱A男)、代號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月0生,下稱B男)為兒童,仍佯稱欲參加「義大世界溜冰戶外活動」為由,博取A男與B男之家長同意後,將A男與B男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三段之「花鄉商務汽車旅館大寮店」,待A男及B男洗澡完畢後,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A男及B男裸露全身合照之猥褻電子訊號。
㈡於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明知A男未滿14歲
,竟將A男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或高雄市與屏東縣市區某處,而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1.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由A男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再由張毅晨以手上下搓揉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08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由A男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再由張毅晨以手上下搓揉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3.於108年10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由A男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再由張毅晨以手上下搓揉A男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在
A男臀部外摩擦,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4.於108年11月16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A男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再由張毅晨以手上下搓揉A男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在A男屁股外摩擦,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8年7月至8月間之暑假期間某日,趁溜冰結束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學生回家之際,明知甲國小學童即代號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月0生,下稱C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認有機可乘,竟將車輛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海洋濕地公園」停車場內,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與拍攝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先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予C男觀看,並以手搓揉C男生殖器之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再以前揭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C男裸露生殖器照片之猥褻電子訊號。
㈣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暑假期間,明知乙國小學童即代號AV
000-A10901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0生,下稱D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D男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SPA養生館」游泳池,利用與D男在該處廁所洗澡時,將D男(起訴書誤載為E男)泳褲脫去,以手搓揉D男之生殖器方式,對D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08年下學期即9月至12月間之某日,明知A男及同校代
號AV000-A10903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0月0生,下稱E男)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帶A男及E男前往高雄市區之大魯閣溜冰之機會,將其等帶往高雄市大寮區不詳汽車旅館內,待A男及E男洗澡完畢後,以前揭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A男及E男之裸露全身合照之猥褻電子訊號,再以手上下搓揉A男及E男之生殖器,並要求A男及E男觸碰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及E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㈥明知丙國小學童即代號AV000-A1090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0生,下稱F男),為未滿14歲,或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際,仍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至104年間某日,將F男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F男生殖器後,再將其自身褲子脫掉,要求
F男以手上下搓揉並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F男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08年2月間某日,因獨立扶養F男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0901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工作繁忙,無暇陪同F男從事看電影或溜冰等休閒活動,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看電影及吃飯等方式,引誘F男繼續前往其住處過夜,並在其住處內以手撫摸F男生殖器後,再將其自身褲子脫掉,要求F男以手上下搓揉並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F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㈦於99年間至100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之直排輪
店內,認識代號AV000-A10912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0月0生,下稱G男),其主動向G男表示可免費擔任其直排輪教練,明知G男未滿14歲,仍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間之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帶同G男前往高雄市區某處,將G男之褲子脫下,以手搓揉G男生殖器之方式,對G男為猥褻行為1次。
2.於102年至103年間,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帶同G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G男之褲子脫下,以手搓揉G男生殖器之方式,對G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G男之母即AV000-A109128A(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與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與第36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卷【下稱院一卷】第221頁、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警二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五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171至174頁、第293至295頁,他四卷第93至95頁,他五卷第21至25頁,院一卷第23至29頁、第79至85頁、第215至223頁、第354頁,院二卷第37至45頁、第96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79至84頁)、證人A男家屬即代號AV000-A108328A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7至20頁,他一卷第89至90頁)、證人B男家屬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於偵查(見他一卷第90至91頁)、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C男家屬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於偵查(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證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見他一卷第142至146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五卷第5至9頁,他四卷第43至46頁)、證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四卷第5至9頁,他四卷第47至51頁、第79至81頁)、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見第15至19頁,他四卷第105至107頁)、證人G男家屬即代號AV000-A109128A於偵查(見他四卷第10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5頁、第41至47頁,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五卷第19、2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57頁)、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數位採證報告單及勘驗報告(見他一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0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95至102頁)、A男當庭書寫之紙上標註(見偵一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重大特殊事件網絡會議紀錄(見他一卷第119至123頁,偵一卷第233至235頁)、高雄市私立○○高級中學之函文暨訪談紀錄清冊(見偵一卷第247至
249頁)、乙國小之函文暨附件(見院卷第45至63頁)、甲國小之函文暨學生輔導紀錄(見偵一卷第271至287頁,院卷第99至117頁、第119至123頁),以及驗傷診斷書、訪視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證物彌封袋)等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㈥1.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事實一㈥2.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事實一㈦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2罪。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拍攝A男與B男之猥褻行為照片,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又事實一㈢、一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對C男、A男與E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其中同時對A男與E男為猥褻行為,係同時觸犯二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拍攝其等猥褻之照片,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關於事實一㈡、㈥部分,被告係基於性交犯意,先對A男、F男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故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吸收之法理亦毋庸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警方於108年12月17日對A男製作警詢筆錄時,
A男情緒不穩無法具體詳述該部分之被害過程,故警方尚未掌握被告該部分之犯案事證,而係被告於同日接續受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認該部分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院一卷第305至307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明知A男、B男、C男、D男、E男、
F男、G男,均為兒童或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仍利用其作為社團指導老師之身分,趁男童及少年正逢年少懵懂之時及對被告之絕對信任,遂行上開性交、猥褻或拍攝猥褻照片之犯行,嚴重影響男童及少年身心之正常發展,缺乏對他人人格主體性之尊重,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未能與D男、F男、G男和解,未獲其等與家屬原諒,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A男、B男、C男、E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一卷第329至33
9頁、第405至407頁),並業已悉數給付上開調解金額,亦有郵政匯款單為佐(見院一卷第411至417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非無嘗試彌補之行為。復參酌被告非無與D男、F男、G男和解之意,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不成立,另參酌A男、B男、C男之家長希冀量處男童成年前不宜出監之刑度,再慮及事實一㈠㈤之被害人各有2人,而同質性之事實一㈢被害人僅有1人,前者之情節較重,刑度應重於後者;另事實一㈣、㈦之罪名雖相同,但前者係被告藉由校內直排輪教練身分之權勢犯案,其惡性重於後者,刑度應重於後者,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見院一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拍攝兒童猥褻之電子訊號罪、9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或猥褻犯行,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I卡一枚)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上開猥褻照片之工具,為被告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是該扣案手機應有或曾經留存附著A男、B男、C男、E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為事實一㈠㈢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A男、B男、C男、E男猥褻圖檔之電子訊號,雖據被告供稱均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頁,警五卷第3頁,偵一卷第26頁),惟該等照片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單眼相機
2台、讀卡機1個、IPAD與電腦主機,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事實│主文│├───┼─────────────────────┤│一㈠│張毅晨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A男、B男裸照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一㈡│張毅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一㈢│張毅晨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C男裸照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一㈣│張毅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㈤│張毅晨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A男、E男裸照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一㈥│張毅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以引誘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㈦│張毅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