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趁 康黃 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宅門鎖未鎖之機會,侵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 康黃見 發現家中財物數度遭竊,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並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案發生後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週遭監視器,於
109年3月13日,在黃文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剩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已發還康黃見)。嗣黃文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無事證認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黃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賭博、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5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7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從108年8月到現在被偷7次,前4次因為沒裝監視器所以一直找不到人,後來就有裝監視器,108年10月20日(即附表編號6)被偷有將影像給警察,再加上109年
3月9日這次(即附表編號7)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卷內確實僅有附表編號6、7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員警於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前,並無監視器畫面、查扣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等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於警詢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自首情事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則以累犯、自首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部分贓款,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中,其中5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收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財物(編號7部分,扣除發還之500元,尚有2,500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金項鏈3條、金戒指1只、現金10萬元、郵局存簿1本」、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手環2只、合作金庫存摺1本」、附表編號4之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黑珍珠彌勒佛1尊」、附表編號6之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僅竊得「金項鏈1條、現金2萬3,000元」、附表編號2之犯行僅竊得「金手環1只」、附表編號4之犯行僅竊得「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6之犯行僅竊得「現金5,000元」,且卷內除告訴人康黃見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逾其所述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竊取其所述之財物,超過此範圍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8月16日│金項鏈1條、│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6時許│2萬3,0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18日│金手環1只│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21日│無│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8年8月22日│1萬元│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9月1日│1,000元│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0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0月20日│5,000元│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4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3月9日│3,000元(其│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中500元已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並發還)│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