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丞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紹丞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及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間某日│││││日至102年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9184號、103年度│9184號、103年度│字第45號、第49號│││偵字第1413號│偵字第141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103年度訴字第16│106年度簡字第55││││5號│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103年度訴字第16│106年度簡字第55││││5號│5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6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署106年度執字第│││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653號│││106年度執字第274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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