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執保助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何宗霖所為均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於10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1日間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0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4年11月11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後認為無誤。核受刑人酒駕肇事,為圖逃避行政裁罰與刑事訴追,又犯偽造署押罪,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乃其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甫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即故意再犯同質之罪,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俱大致相同,足見自我克制能力之低落。是以受刑人未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