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唐老鴨電動玩具店內,因乙○○與甲○○原係舊識朋友關係,雙方曾因購買毒品事宜致產生債務糾紛,乙○○欲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債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及手銬一副(均未扣案),並以手銬銬住甲○○之左手後,強拉至離上開電動玩具店距離三十至五十公尺外之巷口處,不准離去,俟甲○○下跪請求乙○○原諒後,乙○○始將甲○○之左手手銬解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確實有去唐老鴨電玩店,當時身上帶有手銬及水果刀,因為甲○○欠他買毒品的三千元,他為了要索債,想要嚇甲○○,就用手銬銬住甲○○,拿出水果刀來,當時甲○○嚇到跪下來,並將一千元交給他,但他認為一千元不能拿,就要甲○○取回,他就將甲○○帶到一個馬路寬的對面,他確實有妨害甲○○的自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四六至四八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二段七二五號唐老鴨電玩店內尋友,當時被告乙○○叫他過去後,又叫他蹲下,被告乙○○有用手銬銬住他的左手,,並以右手持刀,帶他離開現場約三十至五十公尺遠,他因恐懼而拿一千元給被告乙○○,但後來發現一千元仍在自己口袋裡。(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四、四六至四八頁)
(三)證人 潘東期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是唐老鴨電玩店的服務生,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他有看見甲○○走在乙○○的前方,一前一後走出店外,至於有無持手銬或刀械,他並未目擊。(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
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第: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害人甲○○遭受行動自由者之時間長短、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幸被告乙○○於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坦承罪行,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罹患焦慮症,情緒不穩、多疑、自言自語、具有聽幻覺及躁動行為等精神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持以拘束被害人甲○○自由之手銬一副及水果刀一把,均未扣案,確實形體不明,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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