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安東明知 李永泰 所有、放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防汛道路路邊之藍色貨櫃1個(內有電鋸5臺、電鑽4支、電動鎖2組、電線1批、華司2,000片、緊鎖器5,00支、床組2組、電鍋1個、熱水器1臺、抽油煙機1臺、冷氣1臺、磁磚1批、衛浴設備1組),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撿拾現場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破壞上開貨櫃之鎖,並換上新鎖,以此方式竊取該貨櫃及其內物品得手。嗣將上開貨櫃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俊賢 ,並將原置於貨櫃內之物品載至某資源回收廠賣得8,000元。嗣因李永泰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貨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泰於警詢、證人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貨櫃買賣切結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
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安東持以行竊之鐵鎚既可將貨櫃鎖破壞,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被告雖稱為行竊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攜往(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被告持鐵鎚破壞上開貨櫃鎖,並換上新鎖,顯已將該貨櫃及其內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經其變賣共得3萬6,000元;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在現場撿拾的,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東竊得上開貨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俊賢佯稱願出賣上開貨櫃,致李俊賢誤認該貨櫃為劉安東所有而陷於錯誤,遂以2萬8,000元購得上開貨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查被告竊取該貨櫃之目的本為變賣換現,而變賣即須謊稱該物為自己所有之物變賣,否則竊盜行為即自行曝露,且買受人因可能涉及贓物罪之刑事訴追而不願買受,是被告既將所竊取之本案貨櫃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之狀況,已論以竊盜罪,被告後續將該貨櫃以自己所有之物變賣予證人李俊賢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況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須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竊取該貨櫃本即為變賣而獲取金錢,被告僅有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於竊盜罪予以評價,若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將重複評價此不法所有意圖,且對被告而言,其取得李俊賢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變賣上開貨櫃予李俊賢之行為,屬竊盜後銷贓範疇,為不罰後行為,因與被告所犯竊盜本案同一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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