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原味鄉農產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味鄉農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味鄉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指標利率年息3.37%加碼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6.4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414,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