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 徐明球 (所涉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行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因缺錢花用,兩人便商議詐取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鷁振公司)之鋼筋變賣現金花用,遂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徐明球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鷁振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竹節鋼筋,其後老闆會來付款,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總重量計為4萬8,240公斤之竹節鋼筋(總價新臺幣《下同》41萬9,688元),裝載至乙○○於前1日打電話僱用之不知情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尾數為539之拖板車上,嗣該輛拖板車駛離現場後,乙○○在路口接應,徐明球則留在現場佯裝等候老闆前來付款,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徐明球趁甲○○及鷁振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此時,甲○○方知受騙,而乙○○則將所詐得之竹節鋼筋,載至苗栗縣銅鑼鄉不詳地點變賣,再與徐明球朋分所獲23萬元。嗣經甲○○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明球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
(五)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全卷影本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後同法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徐明球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查被告乙○○前曾於84年12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8日,以8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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