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地址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陸枚;檢體監管紀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其友人 王世明 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其為圖脫免罪責,竟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憲兵隊偵訊室接受詢問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出於偽造署押的犯罪意思,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上地址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2枚、按捺指印6枚;在「檢體監管紀錄」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新竹憲兵隊即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寄發通知書與乙○○本人,經乙○○於95年5月23日到案指稱被查獲者係其胞兄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新竹憲兵隊調查筆錄影本1份、檢體監管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變更起訴法條:聲請人雖認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受詢問欄地址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2枚、按捺指印6枚;在「檢體監管紀錄」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並進而交由司法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文件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警員所記載之公文書,被告並無改變或記載內容之權限,且其於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按捺指印後,亦無任何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3、接續犯: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調查筆錄、檢體監管紀錄等文件偽造乙○○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殃及無辜之他人,使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地址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檢體監管紀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