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之7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一七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並分六十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證明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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