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被告黃棟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拾壹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張玹齊、黃棟祺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11雙,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張王玹齊 、黃棟祺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11雙,係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