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2,324元未給付,及其中18,000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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