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唐聲麒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自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唐聲麒發給支付命令。惟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債權人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未記載怡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之事實,亦不得僅以上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債權讓與證明文件。㈡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債權人固於同年4月16日提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惟仍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且查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不得作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其為債權受讓人及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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