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68號原告 戴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0,19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1/3=1,177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7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