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30號原告 周得賢
簡克達 金綺蕾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9,093元(原告周得賢24萬8,631元、原告簡克達23萬6,361元、原告金綺蕾21萬4,101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9萬9,0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x2/3=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5,067=2,533),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到院,繕本或影本逕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