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乾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十五元招牌麵」店內,趁店內員工 洪雅函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塑膠內吊掛在椅子上之手機1支(三星牌,型號:GALAXYSDUO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洪雅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丟棄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