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馨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馨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鄒吉祥 手機內之LINE帳號暱稱:「漂撇」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妹」之成年女子(下稱「妹」)聯絡,佯稱有毒品可交易云云,致「妹」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 林溟崑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海波(硫代硫酸鈉)假冒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予「妹」,因「妹」要求賖款未交付2萬元而未遂。嗣鄒吉祥於110年10月2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路旁怠速,為警盤查,經鄒吉祥同意,搜索鄒吉祥及該車,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金1萬6300元、夾鏈袋1包、手機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臺,經警勘查鄒吉祥手機發現上開LINE通訊紀錄,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卓馨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以不知情之鄒吉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 鄭佩伶 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商旅」2樓某客房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5錢(約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佩伶等語,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中檢永賢111偵2800字第11190727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46、47頁)。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日中檢永殷111偵22505字第11190972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該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鄒吉祥手機內之LINE帳號暱稱「漂撇」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妹」之成年女子聯絡,佯稱有毒品可交易云云,致「妹」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海波(硫代硫酸鈉)假冒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元出售予「妹」,因「妹」要求賖款未交付2萬元而未遂等情:
1、互核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同為110年10月24日下午;犯罪方法同以被告友人即不知情之鄒吉祥所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聯繫交易,交易金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均同為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00、22505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易字卷第9頁)。
2、前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鄭佩伶,本案被告販賣謊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硫代硫酸鈉)之對象為LINE帳號暱稱「妹」之女子,經本院調閱前案之偵查卷內所檢附用以佐證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佩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鄭佩伶LINE帳號之暱稱為「妹」,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10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許止,於同日19時2分、3分、10分許,鄭佩伶向被告質疑「你那個女生,裡面有加東西」、「加副料」、「水弄下去就知道了」、「那根本不是東西」等語,有該等對話紀綠翻拍照片、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65至74頁)。
3、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其於110年10月24日以友人鄒吉祥手機之LINE聯繫交易,LINE暱稱「妹」之人為鄭佩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77頁),顯見本案起訴被告販賣謊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硫代硫酸鈉)對象LINE帳號暱稱「妹」之人即為鄭佩伶。又參以證人鄭佩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持鄒吉祥之手機以LINE與其聯絡,問其要不要買「糖」(即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至忠明南路「歐菲商旅」2樓之某房間內與被告交易2萬元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3、24頁),亦與被告前開自承之內容相符。
4、是本件所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販賣價格為2萬元,謊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LINE帳號暱稱「妹」之人(即為鄭佩伶)所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前案就被告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上之「歐菲商旅」2樓之某房間內,販賣價格為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鄭佩伶(即LINE帳號暱稱「妹」之人)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本案顯屬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予以實體判決而論罪科刑,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