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江保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didas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雨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其內,並在上址4樓 王智凱 租屋處前方走廊,徒手竊取王智凱放置在該處之Adidas廠牌運動鞋1雙〈型號:X-PL
R2EF5506,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因王智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保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86、91頁),核與告訴人王智凱、證人黃雨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9-80、8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甲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甲屋內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4-99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證人黃雨薇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公寓或大廈等集合住宅各層樓內之走廊,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公寓或大廈各層樓走廊間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本案被告侵入甲屋內走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其居處門前之運動鞋,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下稱甲案);另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六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39、41-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Adidas廠牌運動鞋1雙,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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