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蔡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周信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葉 代理人 鄭彩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山達基高雄機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991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給與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423元,合計共清償750,456元【計算式:
10,423×72】,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5,705,43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13.15【計算式:750,456÷5,705,431元】,然聲請人上開收入,需負擔(一)本人依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二)聲請人與 蘇大鈞 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蘇O甯及蘇O嵂(分別為101年及000年生),而上開子女之扶養費,需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3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7,083÷2×2】。聲請人如上所述,每月收入29,9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7,083元後,已將賸餘之餘額10,42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9,991元-12,485元-7,083元=10,423元】,故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鎳22日壽會博字第1041213092號函之記載,聲請人目前無有效之保單,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數額(每││││月為一期)│├───────┼─────────┼────────┤│國泰世華銀行│103,510元│189元│├───────┼─────────┼────────┤│兆豐銀行│114,529元│209元│├───────┼─────────┼────────┤│匯豐(台灣)│461,072元│843元││銀行│││├───────┼─────────┼────────┤│新光銀行│121,569元│222元│├───────┼─────────┼────────┤│聯邦銀行│34,461元│62元│├───────┼─────────┼────────┤│玉山銀行│155,000元│283元│├───────┼─────────┼────────┤│凱基銀行│343,922元│628元│├───────┼─────────┼────────┤│台新銀行│1,641,356元│2,999元│├───────┼─────────┼────────┤│中國信託銀行│1,130,012元│2,065元│├───────┼─────────┼────────┤│甲○│1,600,000元│2,923元│├───────┼─────────┼────────┤│總計│5,705,431元││├───────┼─────────┼────────┤│每期清償總額││10,423元│├───────┼─────────┼────────┤│清償成數│13.15%││├───────┴─────────┴────────┤│備註:││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附件:
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