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廖國智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魏永剛 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拍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福山 為擔保其與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所負於開發條件完成後可獲配建坪數所發生之債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其他擔保範圍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經登記在案;詎陳福山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之約定,於三年內完成建築開發履行移轉建坪數登記予伊之債務,並因已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致不能於上開清償期屆至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經伊對陳福山等提起刑事共同詐欺告訴,陳福山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與伊達成和解,合意確定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千萬元,由陳福山補簽當日到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交付,做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所衍生損失之總金額,因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包含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本票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可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於是日屆至,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立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中於開發條件完成後可獲配建坪數所發生之債務」等語,故僅有系爭契約書中於開發條件完成後相對人可獲配建坪數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創設之和解或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本件債務人陳福山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由陳福山補簽發當日到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顯然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本票法律關係,該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始發生之債權,相對人僅能證明於該日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未能證明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當時已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且陳福山與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因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顯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不能證明已有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和解書及本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等為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務人陳福山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三千萬元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故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前揭相對人提出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和解書及該日到期本票,僅足認債務人於該日對相對人負有和解或本票債權,該等債權既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非屬系爭抵押權約定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故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等情辭置辯。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判參照),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期日,係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有約定清償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惟該清償期日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抗告人據此謂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和解書及本票所載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始發生之債權云云,並非事實,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記載,認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迄該和解書簽立及本票簽發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告確定。又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所明定,是於上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和解書簽立及本票簽發之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確定,其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依法本得變更約定債權之範圍,則相對人與債務人簽立和解書並由陳福山簽發本票,自無該和解書或本票所生債權不在擔保範圍內可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之擔保範圍,業已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一節,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查,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陳福山於上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及陳福山簽發本票而確定者即為該(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此觀該和解書記載:「鑒於乙方(按指陳福山)未能按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將本標的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返還於甲方(按指相對人)..已造成甲方按契第二條第三款..之損失,故乙方同意補簽發本票..做為雙方解決本件甲方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所衍生損失之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自明,是以抗告人謂該和解書及本票所生之債權,係新創設之和解或本票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約定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內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定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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