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之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張連花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被告呂佩臻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張連花水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連花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佩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連花水告訴被告呂佩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連花水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卷13頁至第1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