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肇浩 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相對人 余姈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准以同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403,3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現因故欲變換提存物,為此聲請以之同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