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理人 吳嘉益 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妹妹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妹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次,每次至少2小時;成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弟弟,相對人曾5度毆打被害人,並曾以「敢報警就殺死你」等語恐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相對人拉被害人頭髮並將被害人壓在地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隨即逃離至屋外,因員警接獲他人報案於當日下午7時34分抵達現場,見被害人站立走廊哭泣,且披頭散髮臉部潮紅明顯遭到毆打,並神情緊張對員警陳稱遭相對人毆打成傷,若不逃出會被打死,而妹妹丙○○與相對人仍在屋內生死未明等語,經員警強行進入屋內後,發現相對人躺臥床上,床邊有球棒、水果刀、毒品殘渣袋等物,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妹妹丙○○為不法侵害之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及被害人妹妹丙○○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甲○○未出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舉辦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評估。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6、7、8點規定,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緊急保護令聲請狀及調查筆錄資料顯示,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疑似施用毒品,且有多次家暴行為。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突然生氣,並毆打被害人。因本案資料有限,僅能就上開資訊評估,如被害人陳述屬實,則建議因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已明顯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有相對人疑似使用毒品之描述。由其暴力模式可看出,相對人對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在情緒調適及溝通技巧上有困難,對自我行為較無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因此,在相對人未調整此模式之前,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項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成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期能協助提升其情緒管理能力、加強溝通技巧、問題解決能力,並藉由治療妥善控制精神病狀,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以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3673號函附之家庭暴力建議書在卷足憑,是認相對人自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成癮門診治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66、176)。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