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慶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傳喚拒不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報到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核受刑人所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送達情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依受刑人上開戶籍
地址送達法治教育通知函(寄存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而受刑人此次請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6日雲檢春觀丁字第1119020479號函稿、送達證書、法治教育名冊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
⒉雲林地檢署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法治教育通知函(寄
存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而受刑人此次請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雲檢春觀丁字第1119023393號函稿、送達證書、法治教育名冊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
⒊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至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而受刑人此次未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雲檢春觀丁字第1119026952號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傳真之法治教育名冊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惟卷內查無此次通知之送達證書。
㈢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⒈雲林地檢署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寄存送達
),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此次未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
⒉雲林地檢署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本
人簽收),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此次未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
㈣本院曾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案,嗣亦電
詢受刑人多次無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
㈤依上開資料,雖受刑人於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11日均未
遵期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於111年10月13日亦未到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曾先後就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5日之法治教育課程請假,可見其應非拒不到案或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其既已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請假111年8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則其是否清楚知悉尚須另向同機關之不同承辦人員請假保護管束之執行報到事宜,尚非無疑。至111年10月13日之法治教育課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次有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經本院調卷後,卷內亦無此次送達證書,則此次有無合法送達,誠屬有疑。
㈥綜此,受刑人迄今並未遵期報到,雖有不當,然其既曾請假
法治教育課程2次,其中1次復與保護管束執行同日,可見實際未到案之次數非多,應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報到義務。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事,然本院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使本院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