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因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327元【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300元/㎡×被告占有總面積(62.66+10.55+12.1+98.81+11.17+51.36+1.4+0.62+3.05+0.07)㎡=327,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