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徐梓珉 被告 黃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7年1月4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97年1月20日入境台灣,兩造並育有一子。被告對原告下班後與同事小酌,看重朋友,迭有不滿,竟於99年8月20日趁原告上班時攜子離家,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原告稱﹕人在桃園機場,機票已買好要返回越南。原告稱要趕往桃園機場,惟被告表示沒有證件及機票,來不及。原告立即返家,被告業將其所有物品搬空。10日後原告趕至越南被告處,被告表示想冷靜一段時間,原告因工作關係在越南停留15日後先行返台。此後兩造偶有電話聯絡,但講不到10秒被告即掛電話,後上網視訊,但被告均講越南話而無法溝通。被告至今拒絕返台,尚且在越南起訴請求離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間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對
其不聞不問,並於越南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轉寄之越南義安省人民法院之文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8月20日離開台灣後至今未再入境,而原告確於99年9月3日出境,於99年9月18日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附卷可參,是若非被告未先告知即離台返回越南,兩造依理應同往越南,而非原告於10幾日後再趕至越南,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尚非無據。況被告在越南已另行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益徵其無續與原告同居之意。又兩造自99年9月之後即未再同居,此觀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自明,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