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金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德 相對人 黃元飛
魏德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魏德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標的,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為債權人即相對人黃元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抵押擔保債務僅1,200萬元。又伊與相對人魏德祺於103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分售契約書,欲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嗣並於103年5月26日設定本件地上權,因魏德祺無力清償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兩造三方於103年5月10日黃元抵押權到期(103年5月15日)前協議由伊為魏德祺給付黃元飛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292萬元,黃元飛並允103年5月15日抵押債權到期後暫不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詎相對人黃元飛竟違反誠信,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權利濫用。又伊代魏德祺支付292萬元實係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而黃元飛原借據違約金約定(即每萬元每日1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從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另借據手載利息約定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不得請求,故1,200萬元本金所生利息約240萬元(從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況且本件拍賣標的物於鑑價時,已考量設定地上權之客觀因素,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16,335,000元,縱因無人應買而須減價拍賣,其減價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礙抵押權人之權利,是原法院第二次拍賣底價並非無法清償黃元飛之抵押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設定關係,並以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誤,原裁定未慮及前開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及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不得請求等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是成立在後之地上權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地上權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地上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黃元飛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魏德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104年8月27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6,335,000元,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等情,有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5日拍賣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卷第5-16、155-156、174頁),可見系爭抵押物於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發生無人應買之實甚明。
㈡抗告意旨雖謂:伊已代 魏得祺 給付黃元飛292萬元違約金,
本件抵押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後,減價後第二次拍賣底價非不足以清償云云,並提出借據上加註之記載、支票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支票收據上均無相對人黃元飛之簽名,且黃元飛亦否認收受抗告人交付292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抗告人所言,尚非無疑。況依首揭說明,抵押物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非抵押權有無受影響之唯一判斷標準,參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定,於有、無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下,其鑑定價值分別為15,451,840元、19,580,800元,相距400餘萬元,此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佐(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卷第112、119頁),嗣經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地上權之存在,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6,335,000元,然於第一次拍賣時即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已如前述,由此堪認本件地上權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確存有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致無人應買之情。況且依前揭相對人黃元飛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及其所附借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000,000元及自擔保債權確定日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收之違約金,金額計算至104年8月27日(共469日)止為5,628,000元,合計擔保債權達17,628,000元之多,則本件減價後第二次拍賣底價是否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亦非無疑,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自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抗告人所辯,自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稱:伊代相對人魏德祺支付利息292萬元,相對人
黃元飛並承諾不實行抵押權,其又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借據,其上僅記載「雙方協議債務人魏德祺將此次借款積欠之利息結清至103年8月16日…爾後利息計息,每月依本金的1.8分計息,雙方特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全然未見相對人黃元飛承諾於抵押擔保債權確定日後不實行抵押權之相關記載,倘若相對人黃元飛確有收受抗告人交付之292萬元並允諾不實行抵押權,衡諸常情,抗告人既於借據中為上開利息內容之記載,又豈會不令相對人黃元飛於該借據中加註之理,是抗告人所述,有違常情,尚難逕採。況且此僅屬抗告人得否對黃元飛主張權利之問題,究與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因本件地上權存在而受影響以致無人應買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所辯,難謂有理。
四、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抗告人之地上權後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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