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欽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15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乙○○與丁○○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且互相結識多年,於民國98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乙○○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與丙○○,前往丁○○平時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福德宮廟,欲向丁○○催討其積欠丙○○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推由丙○○與甲○○下車處理,乙○○在車上等候;迄甲○○在福德宮廟前見丁○○正在逗弄其遺失多時之兩隻小土狗,心生不悅,尚未及與之討論債務問題,便當場將丁○○推倒在地(但未成傷),並喝令丙○○「押走、押走(丁○○)」,丙○○、甲○○遂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強押丁○○至乙○○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中間,並分別坐於丁○○兩旁,乙○○見狀,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將車開往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車站附近,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途中,甲○○復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車內徒手毆打丁○○臉部,致其受有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嗣車輛抵達貓空纜車車站附近之空地時,丁○○趁隙逃跑,並請附近民眾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甲○○及乙○○3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2060號案件),惟被告3人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於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偵訊證詞。
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四、核被告3人強押丁○○上車並將之載往他處之所為,係犯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核被告甲○○在車上自行起意單獨徒手毆傷丁○○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甲○○僅因丁○○逗弄其遺失之小狗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打傷丁○○之犯行,顯然與催討丁○○積欠被告丙○○之上開債務無關,且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及乙○○對此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參與,自難令被告丙○○及乙○○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係利用丁○○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期間而為,該兩罪之犯罪行為顯有部分重疊之處,自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在福德宮廟前推倒丁○○之舉,已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丁○○頭部,惟因丁○○經診斷有據之牙齒傷勢乃係在車上遭被告甲○○毆打所致,尚難遽論丁○○於廟前受有何等之傷害,故實難就此部分逕論以傷害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後續被告甲○○在車上毆傷丁○○之所為,容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蔑視他人行動自由權利而合力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又單獨打傷丁○○,犯罪情節均非輕,然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因而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且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傷勢非重,暨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強押丁○○上車,其等參與情節顯較僅負責開車之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恐嚇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等均取得被害人丁○○之諒解,而丁○○已當庭表達對於被告3人宣告緩刑均無意見,被告丙○○共賠償10萬5千元予丁○○最多,被告甲○○除賠償丁○○2萬5千元外,復與被告乙○○各捐款
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此有本院筆錄、調解書、和解書、捐款收據等件存卷為憑,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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