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附民原告 黃敏益 附民被告 劉正華
潘俊憲
蘇崇正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等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9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