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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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工地,飲用瓶裝啤酒3瓶、保力達半瓶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騎乘機車返家。
(二)就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車返家,且於途中發生車禍肇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且因而肇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威脅不若客貨車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因而肇事,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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