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日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段○○○號芝蘭旅館212號房間內,趁友人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5200型手機乙支,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正鴻通訊行負責人 林寶峰 ,甲○○睡醒後發現手機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證人林寶峰警詢中證述。(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