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莉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田莉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認定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無事證足認與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於該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該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客觀上難以將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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