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聰明 代理人 黃正琪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聰明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不服,並於105年1月2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142,400元,僅占全部債務之17.07%,且債務人年紀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若於6年後即免除積欠近82.93%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年9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另每年3月1日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82,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42,400元,清償成數為17.07%,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2年1月至
103年12月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102年度、103年度薪資總收入分別為417,840元、405,8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820元、33,820元,另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81,724元、10
3年度則領有年終獎金102,999元,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消債更212號卷、第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號卷第196頁至222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34,
337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102,999元,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日常生活支出3,000元及父母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666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7,162元【計算式:15,162元+12,000元=27,162元】,然債務人所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顯低於27,162元,並業據其提出之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可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7.07%,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