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建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附近訪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幸福路路口前時,不慎與 戴逸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戴逸帆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戴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06年5月25日22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7頁)。
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按(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且酒後駕車肇事,幸未造成他人身傷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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