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千喻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2.02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B6室居所,為警緝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因認被告徐千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既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在法律上之事實即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實務上向來認為因販賣而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瑞凌 於105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巷○○弄○號旁空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曾錦偉 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9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此有索引卡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於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件,雖僅就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瑞凌於105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錦偉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加以起訴,然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瑞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5年6月27日下午
2時15分許,為警緝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5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錦偉前即已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則本件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檢察官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則本件既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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