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第9行至第10行應補充「…,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呂謂正 ,呂謂正在新竹市住處讀取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金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董金寬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寬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呂謂正前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臨床心理師,在職期間曾與董金寬會談,董金寬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曾多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呂謂正,呂謂正不堪其擾,遂封鎖董金寬。詎董金寬不滿上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訊息予呂謂正,其內提及「在您背後,帶刀,原本想殺害您的,只是緩下手而已」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謂正,呂謂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訊息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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