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宏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宏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13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專指其持有含有大麻酚之香菸1支。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曾於107年間三次犯該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被告持有含大麻酚之香菸之數量及對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大麻酚之香菸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137公克),應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廿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被告岳宏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能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酚之香箊1支,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再向該「阿狗」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良辰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0公克,淨重0.3550公克)及含有大麻酚之香菸1支(未秤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酚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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